近期,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民事赔偿案件,引发舆论广泛热议。案件中,当事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受害者家属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告上法庭主张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存在产品缺陷和警示缺陷,两方面因素相互作用构成乃至加大了车辆的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因此判决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此案虽非浙江法院首起判决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但该案绕开“超标电动自行车属性、是否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责任”等传统法律灰色地带,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产品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入手,阐明其与损害事实存在的一定因果关系,进而从民事赔偿角度作出判决,可谓说理清楚、于法有据。值得一提的是,该案是由第三方受害者而非超标电动自行车购买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最终获得了法院的判决支持。这意味着,今后超标电动自行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均可以向法院主张车辆企业的赔偿责任,无疑对车辆生产和销售企业敲响了警钟。
目前,《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正在公示,即将发布实施。车辆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警醒,如果继续生产、销售不符合生产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诉讼,悬挂在其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可能落下,根本无处可逃。由此案展开,现实中生产、销售环节不守法,生产或销售企业将面临三大法律责任的拷问:
首先面临的是民事责任。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和《,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民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过错的,均可能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这里的过错一般指的就是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未尽到产品安全保障义务,生产或者销售的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了产品造成财产或人身严重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向车辆生产或销售企业提出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
其次,需承担行政责任。当前,各地非法生产超标电动自行车、“老年代步车”等低速电动车的企业普遍存在。这些车在性质上当属机动车,虽然未被纳入许可管理进行强制认证,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条的规定,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没收非法生产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查封。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质检部门立即通知生产企业开展调查分析,并由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对于经调查认定存在缺陷的,通知生产企业实施召回。此外,对于已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3C)目录的机动车产品,车辆企业因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或产品质量法,也将面临行政处罚。
,,严重的还会涉及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涉及到汽车产品质量的罪名主要有两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对于因车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重大交通伤亡事故的,我国刑法还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可以依此追究企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从实践来看,近年来多起重大交通事故,除了追究车辆驾驶人交通肇事罪、运输企业相关负责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之外,还追究了车辆生产企业实际控制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车辆维修企业负责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当前,道路交通的治理存在的,问题就是“重末端、轻源头”,生产、销售环节乱作为,有关行业监管部门不作为,由此导致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老年代步车”等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流入市场。仅依靠交警路面执法,交警工作量大却收效甚微。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了这一问题。
交通安全需要全社会、各行业的共同努力。车辆生产和销售企业理应担负起更大的社会责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落实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保证车辆产品质量,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主动研发、应用安全新技术,不断提高车辆安全性能,,限度地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一些低速电动车企业套用新能源汽车概念获取地方政府的信任和支持以及一些电动自行车企业意欲让超标电动自行车合法化,无异于以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为代价,谋取市场利益,化。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人、车、路、环境等多个要素,涵盖事前预防、事中防范、事后监督等多个管理环节。从道路交通实践来看,要充分发挥出治理效能的强大动力,就要创新社会治理理念、方式和方法,坚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道路交通治理新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