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公共安全岂是儿戏
张飒
最近发生的“重庆公交坠江事件”让人揪心,因错过下车站点的乘客与司机发生争执并互殴引发惨剧。这一事件让我们认识到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
1. 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者或可判死刑
根据此次事件相关部门调查显示,乘客刘某在乘坐公交车时,与正在驾车的公交司机冉某发生争吵,并两次持手机攻击对方,实施危害车辆行驶安全的行为,严重危害车辆行驶安全。作为公交司机的冉某遭遇攻击后,应当认识到还击及抓扯行为会严重危害车辆行驶安全,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用右手还击,最终车辆失控坠江,十五条鲜活的生命瞬间消逝,十五个家庭陷入悲痛。
此次事件中,乘客刘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与驾驶员进行争执甚至发生肢体冲突极有可能影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威胁行车安全;而驾驶员冉某作为职业司机,也应意识到在驾驶过程中与他人争执互殴可能引发的不利后果,二人的互殴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当中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能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那么,什么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这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客观方面在于以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在于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刑法中与放火罪等并列,单独设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是考虑在现实中犯罪形式的多样性,有利于保护公共安全。
2.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可能构成犯罪
如果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是不是就不会构成犯罪呢?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犯罪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能构成该罪,而后果的严重程度只与量刑有关,并不影响此罪的构成。
在此次事件之前,乘客因坐过站或车费找零等琐事,采取辱骂、殴打司机甚至抢夺方向盘等方式干扰公交司机正常驾驶的事件也偶有发生,但大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对于乘客的这种行为,法院一般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例如,2015年6月被告人吴某在乘坐公交车时,因投币问题与司机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吴某拉拽司机孔某胳膊导致正在行驶的公交车失控向右倾斜,撞到路边停放的小轿车,造成公交车与小轿车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后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另外,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3.对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说“不”
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还有很多。如此前有乘客在乘坐飞机时,因擅自开客机应急舱门而被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还有今年初发生的一起“高铁堵门”事件,“堵门”女子以等丈夫为由,用身体强行阻挡车门关闭,尽管铁路工作人员及乘客多次劝解,但该女子仍然强行扒阻车门直至其丈夫上车,该女子的行为造成了列车晚点。虽然她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确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最终被铁路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罚款。
“重庆公交坠江事件”教训十分惨痛。今后一方面要加大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执法惩处力度和宣传力度,使公众充分知晓此类行为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公交公司要加强对驾驶员的法律、安全驾驶规范,尤其是应对突发事件措施的教育培训,帮助驾驶员提高职业技能及素养,确保安全驾驶。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