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赵红旗 通讯员陈素娟 记者从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审结一起民间借贷案件,,认定职业放贷人放贷行为无效。
2014年初,开办农业公司的黄某以建高温大棚需要资金为由,向柳某、仝某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仝某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6万元后,向其实际支付借款38.4万元。半年后,黄某又向二人借款230万元,月息还是4分,仝某扣除一个月的利息9.2万元后,向其支付借款220.8万元。
在两笔借款中,黄某均写下了借据。其中,在第二笔的借据上,双方还约定,到期未还本金者加收3%滞纳金。拿到借款后,除了借款时被预扣的利息之外,黄某按月息4分向柳某、仝某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17.6万元。2015年5月之后,黄某未再支付利息。
在向黄某多次追要借款无果后,2019年6月,柳某、仝某将黄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偿还其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黄某提出,二原告属于职业放贷人,所涉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当予以保护。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9年期间,柳某、仝某分别单独作为原告在该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各为7起,涉案标的额分别为1369.4万元、95.1万元。柳某、仝某作为共同原告在该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为9起,涉案标的额为2890.2万元。
法院认为,二原告单独或者共同作为债权人,多次向多人出借资金,利率从月息2%至5%不等,涉案标的额4000多万元。二原告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二原告应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无效。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柳某、仝某借款本金155.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管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民间借贷利息一定要按法律规定标准来执行,且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据承办法官介绍,放贷行为无效,借贷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也同时无效,但借款本金应当返还。本案中,由于二原告实际出借了资金,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二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扣除借款期间被告应支付给二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后,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应折抵借款本金。